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
发布时间: 2024-03-26 作者: 乐鱼体育最新登录地址

  (1988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探讨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据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定制,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理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品质衡量准则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品质衡量准则的前提下,采取一定的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理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